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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宇、石艳俏,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二婚,且被告婚前还育有一儿一女。××××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乙(现年7岁)。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被告的两个子女极力反对,家庭也不和睦。2014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失去联系,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对家庭也极不负重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已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第一次诉讼后,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对家庭和孩子均不关心,毫无责任心。现双方已形同陌路,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也已破裂,无法挽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直至儿子陈某乙大学毕业为止。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3、(2014)金浦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互相扶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