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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洪芳与赵从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从太,张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太,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赵从太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芳、被上诉人赵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洪芳与钱文侠是同事关系,赵从太与钱文侠是夫妻关系。1997年9月23日,赵从太之妻钱文侠两次向张洪芳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2%和2.5%,钱文侠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洪芳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贰分钱文侠97.9.23”、“借条今借到张洪芳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贰分伍钱文侠97.9.23”,1998年6月7日,钱文侠再次向张洪芳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3%,钱文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洪芳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贰分。钱文侠98.6.7”。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10月20日,钱文侠去世,1998年11月,赵从太在三张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偿还。后经张洪芳多次催要借款,赵从太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钱文侠向张洪芳借款共计60000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于赵从太与钱文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从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赵从太于1998年钱文侠去世后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愿意偿还,应认定为赵从太与钱文侠的夫妻共同债务,赵从太应当对6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出借人张洪芳可以随时要求赵从太还款,故对张洪芳要求赵从太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洪芳与钱文侠对1998年6月7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赵从太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从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洪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199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自199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张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赵从太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从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赵从太妻子钱文侠生前向张洪芳出具的六万元借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赵从太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偿还,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张洪芳仅提供借条,但没有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洪芳答辩称:赵从太妻子钱文侠生前和张供芳是同事,钱文侠因赵从太承包养鱼塘需用钱,找张洪芳借款,并出具借条。钱文侠去世后,赵从太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因钱文侠向张洪芳借款6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赵从太与钱文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赵从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钱文侠的个人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钱文侠向张洪芳借款的60000元系赵从太与钱文侠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赵从太上诉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诉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赵从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三次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其已对本案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洪芳与赵从太就本案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赵从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从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