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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64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勋,郭来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勋,男,1966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住灵宝市西闫乡嘑沱营村南营*组**号。被执行人郭来运,男,1953年5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3********),住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村*组**号。申请人周建勋与被执行人郭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4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建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来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07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