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妮,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马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陈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产下马乙。在马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父亲为马甲。马乙出生之后,马甲曾书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协商分手,孩子抚养权归张某所有。小孩抚养费50万(伍拾万)元整,抚养至18岁,小孩户口由我本人马甲负责,女方(张某)信用卡由我男方(马甲)支付,直到卡还清。50万一次性付清,户口一切费用由(马甲)支付,信用卡17万由马甲支付。以上这点费用为期一个月付清,本人马甲如没偿还能力,用房子做抵押江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马乙一方起诉要求马甲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原审审理中,马乙一方坚持要求马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马甲则表示,一、其曾于2014年10月31日结婚,次月离婚,目前单身,现居住于其母亲所有的龙柏新村房屋内,名下仅一套江桥的房屋;二、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时张某也不一定把钱全用在马乙身上;三、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马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以后马乙如果有其他重大开销,也愿意承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马乙为马甲的非婚生子,现由其生母抚养,马甲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定期支付。对此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后,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本案中,马甲在马乙出生后曾写下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承诺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至马乙十八周岁止,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马甲虽然抗辩其目前无支付能力,然目前马甲的收入情况与其所述的订立协议书时并无明显变化,且马甲在该协议书中写明:“……本人马甲如没偿还能力,用房子做抵押江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说明马甲在作出该承诺时对于自己的履行能力也做了充分和慎重的考虑。综合上述理由,马乙一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马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并未结婚,故需先确认其与马乙的亲子关系;上诉人虽写过协议书,但这份协议书依法不能认定的。请求在二审时对上诉人与马乙的亲子关系进行医学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双方具有血缘关系,则根据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马乙一方答辩称,出生证及“协议书”均可证明马甲承认马乙是其儿子。马甲亲笔所写的“协议书”,名为协议书其实质是单方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马乙是在马甲与张某同居期间出生,张某亦提交了出生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方系亲生父子关系,并据此要求马甲支付抚养费。马甲如不认可对马乙负有抚养义务,应就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抗辩并举证。但马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就亲子关系提出过任何异议。现马甲在未提供任何新事实及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要求在二审中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支付的问题,首先,承诺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亲笔所写,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协议书是在张某的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房产抵押等均是重大事项,理应慎重权衡后再作决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写下书面承诺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与其写协议书时并无明显变化,因此,上诉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