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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张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三儿、杨水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三儿,杨水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山支行行长。被告黄三儿,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水枚(系被告黄三儿的妻子),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黄三儿、杨水枚(下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三儿于2008年3月7日在我行张家山支行(原为江西省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山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6日,月利率为9.33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被告杨水枚系被告黄三儿的妻子,故应与被告黄三儿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我行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截止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尚欠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53808.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3808.9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3808.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三儿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贷款时间、约定利率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黄三儿与被告杨水枚是夫妻关系。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其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三儿与杨水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三儿于2008年3月7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三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8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季结息;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三儿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黄三儿、杨水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8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三儿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黄三儿提供5万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水枚系被告黄三儿的妻子,应与被告黄三儿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于逾期归还借款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黄三儿、杨水枚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三儿、杨水枚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三儿、杨水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808.9元,共计人民币1038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黄三儿、杨水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