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张某醉酒后(87.43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阳寺至南鱼口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阳寺村西路段,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无驾驶证行驶的河北D×××××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张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种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当庭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理,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醉酒(87.43mg/100ml)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阳寺村往南鱼口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阳寺村西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张某二千元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其驾驶河北D×××××号三轮汽车沿阳寺村往南鱼口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阳寺村西段时,听见车后面“咣当”一声,下车后其看见有辆摩托车钻到了其三轮汽车底下,当时有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后来其就打122报警了。当时其没有喝酒,车上就其一个人,但其的行驶证找不到了,也没有驾驶证。2、酒精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李某为0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甲无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某赔偿被告人张某2000元。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6月11日6时许,其和闫某甲在其西阳寺的家中吃饭,吃饭时其和闫某甲两人喝了12瓶啤酒。22时许,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阳寺村住南鱼口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阳寺村西路段时,其被撞倒了。摩托车是其朋友闫某甲的,也没有牌照。其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时也没有戴安全头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