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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盛基与钟国然、袁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胡盛基,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国然,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袁小会(被告钟国然之妻),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胡盛基与被告钟国然、袁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基的委托代理人曾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然、袁小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基诉称,原告在福州经营印刷耗材,被告钟国然向原告赊购OPP薄膜。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耗材款28013元,由被告钟国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货款2801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国然、袁小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福州经营印刷耗材,被告钟国然向原告赊购OPP薄膜。2014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钟国然结欠原告货款28013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由被告钟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向胡盛基借人民币贰万捌仟零壹拾叁元整(28013元),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用腹膜机FM-1100抵押,借款人钟国然,2014年8月11日”。届期,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国然与被告袁小会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国然向原告胡盛基赊购OPP薄膜,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国然与被告袁小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国然结欠原告货款28013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013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国然、袁小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然、袁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盛基货款28013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钟国然、袁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饶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