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雪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陈某乙,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越南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雪峰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来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回越南娘家,到现在也没回来,与我近二年多没有联系,被告音讯皆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雪峰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陈某乙返回越南娘家至今未归。证据四、方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2月27日出境至今未入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回越南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陈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炯光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