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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14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豪、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淮阳县太昊陵景区内,乘人多之机将正在烧香的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赵庄镇陆庙村村民王某裤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31元和银行卡两张,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若飞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