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廷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淄博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鸾,现下落不明。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贾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张店区西五路民泰兴业家园15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单价为789666元,被告首付237666元,剩余房款552000元按揭20年,原告提供担保,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若被告逾期3个月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至今未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张店区西五路民泰兴业家园15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单价为789666元,被告首付款237666元,剩余房款552000元从银行贷款,于一周内办理完毕,否则按逾期处理,逾期3个月不偿还按揭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与农业银行淄博高新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农业银行淄博高新区支行以所售房屋作为抵押,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从银行贷款55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贾鸾支付首付款237666元,并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至今未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9月6日,因被告贾鸾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人代被告贾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47974.90元。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贾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案外人周荣岩曾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2015年9月10日,周荣岩申请撤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核后口头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扣款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被银行扣划547974.90元款项,且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贾鸾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37666元,其可另案处理或双方协商处理。被告贾鸾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位于张店区西五路民泰兴业家园15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1697.00元,由被告贾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