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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黎群、陈冬梅、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吴黎群,陈冬梅,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中街34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林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黎群,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号。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XX珍,总经理。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法定代表人吴黎群,经理。原告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西湖公司”)因与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正源公司、新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西湖公司诉称,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因销售产品缺货,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富西湖公司暂借酒水,其中: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价值合计人民币138万元,有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催要返还上述所借的酒水,被告吴黎群明确表示上述所借之酒水已被用于质押或典当给他人借款,无法归还。2014年4月16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新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所借的上述酒水及价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冬梅系被告吴黎群的妻子,以上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冬梅应与被告吴黎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由于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所借的酒水已无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正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新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正源公司、新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富西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富西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正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新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黎群和陈冬梅的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冬梅是被告吴黎群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冬梅应与被告吴黎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因销售产品缺货,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富西湖公司借酒水,其中: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价值共人民币138万元,有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所借的酒水及价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富西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黎群与陈冬梅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因销售缺货,向原告富西湖公司暂借酒水,有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向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暂借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总价约壹佰叁拾捌万元正。”被告吴黎群为借酒人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被告正源公司为借酒单位在吴黎群签名下方盖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字盖章。而后,经原告富西湖公司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向原告富西湖公司借用酒水,被告新浦公司为担保人,有《借条》为据,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富西湖公司催讨,各被告拒绝归还所借酒水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冬梅与被告吴黎群虽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冬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吴黎群、正源公司所借的酒水已无法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正源公司按借条载明的价值人民币138万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浦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黎群、陈冬梅、正源公司、新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富西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黎群、陈冬梅、福建省正源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