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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暂度与泉州市洛江暴狼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强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暂度,泉州市洛江暴狼鞋服有限公司,吴强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彭暂度,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市洛江暴狼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就南工业区。负责人谢志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强峰,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彭暂度诉被告泉州市洛江暴狼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狼公司)、第三人吴强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暂度、被告暴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第三人吴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暂度诉称,原告2013年度为被告加工印花高频,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共同确认,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被告得知原告委托第三人吴强峰加工过模具,原告尚欠第三人吴强峰模具加工款,而第三人吴强峰与被告暴狼公司负责人谢志田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商量,可否将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强峰,用于抵扣原告拖欠第三人吴强峰的部分加工款,原告同意了该提议。第三人吴强峰于2014年7月就原告与其加工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月5日将上述20000元货款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吴强峰,要抵扣部分诉争加工款,但第三人吴强峰辩称从未收到该款项。贵院以(2014)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仍需偿付第三人吴强峰货款为65000元,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两份判决书对上述20000元款项未予认定抵扣。5000元的模具款没有任何凭证。被告暴狼公司称原告向其借款15000元,这是2013年年度原告在帮被告加工期间借款的,是经过被告暴狼公司的管理人员用现金出借给原告的。2013年年底原、被告已经终止加工合作关系,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加工款。综上,被告允诺将拖欠原告的20000元加工款代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强峰以抵扣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加工款项,但却未按约定实际履行,故被告应立即偿付拖欠原告20000元加工款。请求判决:1.被告暴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高频加工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暴狼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其加工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高频印花总计加工款20000元,但是20000元包括两部分即15000元的加工款,5000元的模具款,该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成,原告仅凭被告的一份证明,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该份证明没有其他收货单、结算单等其他债权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除5000元模具费以外的15000元,(2014)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末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被告又以部分现金支付给第三人。1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年底提出要为被告继续加工高频印花,向被告借资15000元,后原告拿到钱后没有为被告加工高频印花。因此,原告应偿还被告15000元借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强峰辩称,被告暴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田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第三人3000元,同年8月9日支付7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年度收到模具款5000元,合计收到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证明一份,证明暴狼公司替原告付吴强峰模具货款20000元的事实;4.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抵扣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20000元给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三方交易实际情况,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三方之间交易的款项往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确实有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15000元的事实,原告有通过其他方式支付15000元给第三人,该事实有得到确认。最终认定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另外的15000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同年8月9日支付7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现金给第三人,共计15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账单是本案讼争货款之前就存在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账单上的三笔货款是原告与被告对账完后,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共计15000元。2014年原告没再与被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账单上“2014年”是被告单方添加,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谓“借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负责人替原告支付15000元给第三人,账单上其他内容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暂度于2013年度为被告暴狼公司加工鞋面高频印花,被告暴狼公司于2013年底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吴强峰在场时,三方口头协商,被告暴狼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由被告暴狼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强峰,以抵扣原告欠第三人的模具款。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原告欠第三人的模具加工款,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暂度偿还吴强峰模具加工款65000元,彭暂度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泉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20000元未在上述判决书抵扣为由,请求原债务人被告仍然向原债权人原告支付结欠的加工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吴强峰在场时,三方口头协商,被告暴狼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由被告暴狼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强峰,以抵扣原告欠第三人的模具款。因此,20000元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债权转让后,吴强峰取代彭暂度成为新的债权人,彭暂度因债权转让而丧失了债权人的权利。彭暂度起诉被告暴狼公司偿还加工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系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撤销20000元的债权转让,本案审理过程中,从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答辩及质证意见,可推定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因此,原告彭暂度起诉被告暴狼公司偿还加工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暂度对被告泉州市洛江暴狼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暂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