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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邬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吉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邬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孙燕,被告邬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邬吉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渝九字第013112308406294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邬吉兵发放366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拖欠金额6767.0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邬吉兵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354253.55元;2、判令被告邬吉兵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578.8元(其中利息7470.37元、复息88.42元、罚息20.01元)。从2015年6月11日(含)后,以本金354253.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70.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12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邬吉兵承担。被告邬吉兵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借款366000元用于购买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对下欠金额无异议。因对房屋不满意就将该房屋转让他人,故该房屋按揭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邬吉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0131123084062943),主要约定:1、邬吉兵向原告贷款366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贷款期间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到2041年10月20日止;3、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75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贷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5、邬吉兵以其购买的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6、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不适当方式处分抵押物,或其虽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但处分抵押物所得不按贷款人要求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的…;7、违约处理: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邬吉兵将其购买的位于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用作抵押。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邬吉兵发放了贷款366000元。被告邬吉兵购买的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已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2房地证2013字第005885号),记事页载明该房为按揭房。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邬吉兵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已逾期3期拖欠贷款本金6767.0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1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邬吉兵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邬吉兵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邬吉兵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转让、本案贷款不由其偿还的意见,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邬吉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吉兵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尚未支付的贷款本息,并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邬吉兵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54253.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邬吉兵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邬吉兵承担律师费2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吉兵以其名下的位于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邬吉兵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54253.55元;二、被告邬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578.8元(其中利息7470.37元、复息88.42元、罚息20.01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本金354253.5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70.3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邬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12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邬吉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3字第0058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邬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谯 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