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发与被执行人吴银虎、李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发,吴银虎,李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发,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银虎,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昌俊,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金发与被执行人吴银虎、李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吴银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金发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昌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银虎、李昌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土地、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