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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劳水娟与郑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劳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水娟。委托代理人:吴小芝,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劳水娟诉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郑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30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伟的管辖权异议。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且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郑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伟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阳县,故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郑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