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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孟某,xxxxxxxxxxxxxxx。被告靳某,无业。原告孟某诉被告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但当时对于共同债务并未处理。2007年,原告因急用钱向刘某某借款36000元,年息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偿还,又按月息10%续借。为尽早还清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后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与刘某某协商后偿还本息合计106762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5338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6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某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借这笔钱,也没见过刘某某,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对该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故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共同债务。2014年5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8日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008年7月23日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3月16日其与被告靳某签订的《协议书》。另外,原告主张在2015年春节前已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行为。原告主张2007年7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根据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尚不足以证实该债务的存在。其次,原告主张于2015年春节前已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67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