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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增莲与葛海帆、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莲,葛海帆,苏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吕增莲。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帆。被告:苏巧。原告吕增莲诉被告葛海帆、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告葛海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增莲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葛海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一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次年5月28日,双方将月利率调整为1.8%。2012年2月27日、3月2日、10月22日、2013年1月5日、2月1日,被告葛海帆先后归还本金计60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葛海帆除有两个月未予支付及另有部分月份利息未足额支付外,其余利息均付清。原告对被告2015年4月27日之前利息不足部分不再主张权利。被告苏巧系被告葛海帆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2、借条、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先后归还了60万元借款,剩余20万元未偿还。被告葛海帆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时间金额均属实。但利息原约定是1.5%;2、2015年4月27日之前利息是有几个月没有偿还;3、原告曾经答应免除利息,后双方约定月利息降低为0.8%。后经结算,尚欠155859元。之后又还现金4000元,现只欠本金151859元。为此,被告葛海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结算尚欠金额为155859元,月利率按0.8%计算;被告苏巧没有答辩。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海帆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葛海帆举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确实出过一张结算清单,结算金额是155859元。但原告当时说被告如果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的话,可以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如果不能按约履行还款的话,还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海帆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葛海帆举证的证据,原告承认出过一张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也是155859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结算月利率为0.8%,结合双方陈述,该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告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葛海帆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一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27日、3月2日、10月22日、2013年1月5日、2月1日,被告葛海帆先后归还本金计6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葛海帆与原告结算,月利率按0.8%计算,尚欠原告金额为155859元。被告苏巧系被告葛海帆妻子,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葛海帆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经结算,被告葛海帆欠原告借款155859元,事实清楚。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月利率为0.8%,应视为双方已对约定月利率进行变更。原告自愿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海帆辩称结算后又归还4000元,因原告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帆、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增莲借款155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葛海帆、苏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