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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施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施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经常深夜不归,双方之间缺少起码的信任和关心,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被告施某辩称:如原告陈某对我进行经济补偿2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