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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1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网上相识,之后经常异地通电话近一年,于2008年5月正式见面并同居,于2009年12月20日在广州生育一男孩,名叫郭某甲,现在幼儿园读大班。2012年7月3日双方在江西省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和结婚后又缺乏沟通,被告经常不见踪影,只要一出门电话就经常关机,无法联系,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被告常年不务正业,没有正式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通过网络相识,之后通过电话、网络联系,直至2008年5月见面,之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广州生育一子郭某甲。2012年7月31日,双方在江西省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常外出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与原告聚少离多,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和小孩生活困难。2013年下半年,原告将小孩送回被告老家,之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负担了学费等费用。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未再见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小孩与被告父母的感情较深,如果离婚,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户口簿影印件、结婚证、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郭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主要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相互真实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常外出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对原告、小孩关心不够,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近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进一步淡化。原告起诉后,被告既不积极应诉,无挽回婚姻的言行,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双方夫妻感情的漠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小孩及被告父母着想,愿意让小孩随被告家庭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三、原告曾某某有权探望小孩,被告郭某某应当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