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占峰与被告赵建强、韩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峰,赵建强,韩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侯占峰。被告赵建强。被告韩桂芳,系被告赵建强之妻。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2008年12月8日,被告赵建强、韩桂芳夫妇因需流动资金及家庭生活之用向其借款15万元;2009年5月20日,二被告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其借款15万元;合计本金3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按月结息。履行部分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31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19.8万元的利息),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但对已还款19.8万元到底是利息还是本金有分歧。被告认可2009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结息,每月应还利息0.375万元,已还19.8万元累计折算已偿还利息月份52.8个月,原告主张2009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计息累计75.5月,尚未结息22.7月,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6.81万元。2008年12月8日因借条未明确记载月息2.5分,且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5.931万元(自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学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行政机关月薪。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第一被告系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入不详,第二被告无业。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夫妇积蓄及向其他亲属筹借来的。被告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被告借款数额: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无约定;被告称2008年12月8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9年5月20日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称月息均是2.5分;被告仅认可2009年5月20日月息2.5分、对2008年12月8日借款15万元不认可约定利息。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无,被告称偿还19.8万元全部为本金。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原告称偿还利息19.8万元,被告称利息未还。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判决结果被告赵建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强做生意收益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于夫妻共有,那么在此期间的用于生意所负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建强、韩桂芳应对原告侯占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强、韩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占峰借款本金30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尚未偿还的利息6.81万元及支付15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31万元,本息共计42.741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86元由被告赵建强、韩桂芳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