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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意,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意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厂四号路等地先后八次将从贾某(另处)等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陶某甲、陶某乙等六人,合计7.8克,获取非法所得3400元。在此期间,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具体情况如下: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月至2月中旬,被告人徐意将从贾某等人处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厂四号路附近,分三次卖给陶某甲共计1.2克,卖得12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意将从贾某等人处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在田家庵区金地国际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乙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麻古”;后又于1月中旬的一天,在其租住于田家庵区柏郢村的租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乙0.3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意在淮南市新康医院西“汉庭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甲基苯丙胺0.7克。4、2015年2月底,被告人徐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王沟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姚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5、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小街路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意在田家庵区舜耕镇柏郢村内租房后,两次容留丁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将被告人徐意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电子秤、手机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协议、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话记录,证人陶某甲、陶某乙、丁某、王某、姚某、李某、贾某、刘某、曹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多人贩卖约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徐意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本永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