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方正全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全,��,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199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正全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正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全及其指定辩���人毛柏秀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方正全与正准备前去打工的被害人冯某相遇,方正全和冯某因故来到西昌市西溪乡上乡村4组村民王某某家的养殖场猪圈内。被告人方正全在猪圈外拿上一根木棒,从冯某背后猛击其头部数下,致冯某倒地无法动弹。方正全用铁丝将猪圈门从外面拴住离开现场。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方正全当日被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正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正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方正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害人而支出的丧葬费人民币20897.5元、误工费81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70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方正全口头上诉提出:冯某先用木棒打方正全;方正全作案时其精神不正常。方正全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方正全行为异常,作案动机不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全无端怀疑被害人冯某(男,殁年54岁)在外说其盗卖木材,对冯不满。2013年4月13日7时许,方正全叫冯某到西昌市西溪乡上乡村4组村民王某某家的养殖场猪圈内拿绳子帮其抬石头,二人进入猪圈巷道,方正全持木棒朝冯某头部打击数下,致冯某倒地后,方正全用铁丝将猪圈门从外面拴住后,在猪圈外逗留离开,并将木棒丢弃在养猪场的通道旁。后方正全藏匿于王某某家新修的住宅内。王某某在猪圈内发现冯某受伤即报警并将冯某送到医院治疗,冯某因头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挫伤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方正全在王某某家被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4月13日8时许,西溪派出所接西溪乡上乡村4组王某某的电话报警称,其家猪圈内的走廊上有人被打伤。当日14时许,方正全被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西溪乡上乡村4组王某某家养猪场,中心现场位于王某某家养猪场猪圈内。民警在养猪场的通道地面提取了一根长143cm、直径3.1cm,表面粘附少量血迹的圆柱形木棒,该木棒��端断裂脱落,断端新鲜,表面沾附少量血迹。在猪圈的走廊地面上提取了多处血迹以及黑色毛发、少量木棒碎屑、两块表面粘附大量血迹的水泥砖。3.西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头部有多处挫伤,符合棍棒类打击形成。鉴定意见:冯某系因棍棒打击头部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挫伤死亡。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所送检的现场血迹、木棒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冯某的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162×1019。5.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正全精神活动正常,无精神病,对2013年4月13日打死冯某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6时,黄某甲听见有人在扭他们睡觉的这间房门。7时30分,黄某甲起床上厕所,看见方正全在猪圈大门外,方正全问黄某甲的爷爷王某某在哪里,黄某甲回答说在新房子里,方正全就去了新房子,黄某甲上完厕所又继续睡觉,后来听爷爷王某某说猪圈里有个人被打了,黄某甲就跑到猪圈里,看见里面有个人倒在地上,头上有很多血。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和儿子黄某甲每天都住在养猪场的大门旁的房子里。案发当天6时许,黄某乙听见有人在扭门(养猪场大门旁边小厨房的门)并听见两个男子在说话。7点30分,黄某甲起床上厕所,有人问黄某甲“你家公王某某呢”,黄某甲回答爷爷在新房子里,后黄某甲回屋说是方正全。8时许,王某某告诉黄某乙,说猪圈里有个满身是血的人,黄某乙就王某某进猪圈查看,开始没认出来是谁,后来王某某说有点像冯某,李某某就给冯某打电话,受伤那个人身上��机就响了,我们就确定是冯某,然后去叫他家人。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8时许,王某某准备去喂小猪,走到猪圈门外发现猪圈门被铁丝扭着,王某某把铁丝扭开然后打开猪圈门一看,发现猪圈过道上坐着一个满脸是血的人,就联系了派出所和“120”,然后又给队长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王某某把女婿黄某乙叫上,一起去看伤者是谁,后发现像冯某就给冯某打电话,伤者身上电话就响了。民警来了,他们把冯某带上救护车,王某某也跟着去了医院。王某某听外孙黄某甲说早上上厕所时看见方正全从猪圈出来,大家都怀疑是方正全干的。从医院回到家,王某某等人发现方正全躲在其新房子三楼,他们把方正全叫下来后,方正全也说是他打的。冯某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要买小猪,方正全打人的木棒是王某某平时放在猪舍门口用来卖猪和抬东西的。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说方正全躲在王某某家,肖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方正全从王某某家下楼后说因冯某告发方正全砍木料,方正全就打了冯某。10.证人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令某某来到现场,方正全从王某某家下楼后说因冯某告发方正全砍木料,方正全打了冯某。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冯某每天7时出门到村里修水渠。2013年4月13日6时30分,冯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起床,7时出了门。7时50分,梁某某就听说冯某在王某某家猪圈里被人打伤了。梁某某来到现场后见冯某坐在猪圈地上没有反应,脸和身上都是血。冯某与方正全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冯某也没有提过要去王某某家买小猪的事。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8时许,李某某赶到王某某家,见猪圈里有一个满脸是血的人坐在地���,就拿出手机给冯某打电话,那个人身上的电话就响了,就确定这个人是冯某。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6时40分,陈某某打电话叫冯某来吃早饭,冯某答应了,但一直没有来。8时20分,陈某某听说冯某出事了。14.原审被告人方正全的供述,供称案发前的八九天,冯某到处说方正全偷木材卖,方正全当时就想打冯某。2013年4月13日早上,方正全在其哥哥住家附近的围墙处等到冯某,叫冯某帮忙抬石头,冯某答应了,方正全把王某某家大门锁扭开,二人进了王家,方正全叫冯某到王某某的猪圈里面去拿绳子抬石头,冯某把猪圈门上的铁丝扭开进入猪圈,方正全跟在后面,随后用木棒打冯某的头部两下,冯某倒在地上,方正全又用木棒打了冯某头部一下,致冯某不能动弹。后方正全走出猪圈并用铁丝把猪圈门栓住,把木棒扔在了猪圈旁��道路的拐弯处,并在猪圈大门外面遇见王某某的外孙黄某甲。方正全和黄某甲对话后就跑到王某某新修房子的三楼一个房间里躲藏,下午方正全的哥哥和王某某来了,方正全才从楼上下来。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方正全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于1997年7月3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全持木棒猛击被害人冯某头部数下,致冯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鉴定结论证实方正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方正全及其指定辩护人称方正全精神不正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方正全因无端怀疑冯某说其倒卖木材而报复冯某,在被抓获时即向多人承认其杀人原因,归案后也向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杀人动机,且有多名证人证实冯某在案发当天一早出门打工,没有购买小猪的事实,方正全后辩称因冯某邀其帮忙购买小猪而进入猪圈,冯某持木棒先打方正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辩护理由,与查明方正全报复冯某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方正全作案手段恶劣,原判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方正全供述其作案动机前后不同,不影响对其作案事实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处被告人方正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军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