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郑氏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03号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郑氏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学明。被申请人:邓家荣,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郑氏制衣厂(以下简称郑氏制衣厂)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5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邓家荣因与郑氏制衣厂产生劳动争议,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第(2015)151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郑氏制衣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邓家荣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差额共计6500元。郑氏制衣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1.邓家荣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当时经过邓家荣、车间师傅、客户共同商量,客户每件扣款20元,共计6000元。邓家荣还有几个款由于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郑氏制衣厂5万元,原则上应由邓家荣承担全责及全部经济损失,因考虑其是工人,只扣了3000元,当时邓家荣是同意的。2.2014年12月24日至30日,因货源不足全厂放假7天,2015年1月1号至5号又开工5天,后来车间开了,但纸样师傅邓家荣没有事做,等拿工资。邓家荣2014年12月上班23天,1月上班10天,共33天,应得工资5000÷30×33=5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氏制衣厂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关于邓家荣出勤天数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另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即使邓家荣工作中造成郑氏制衣厂直接经济损失,郑氏制衣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扣款前已书面告知邓家荣扣除赔偿费的原因及数额,因此郑氏制衣厂关于因邓家荣工作失误而须承担3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氏制衣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51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郑氏制衣厂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5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郑氏制衣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