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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风青与孟玉勤、慕军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风青,孟玉勤,慕军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青,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勤,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慕军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上诉人周风青因与被上诉人孟玉勤、慕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玉勤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被告周风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风青,被上诉人孟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慕军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风青向原告孟玉勤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风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慕军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玉勤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慕军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风青负担。被告周风青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事实依据。上诉人从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底,一直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业务代办员,主要从事介绍与该公司相关的金钱业务往来。2013年12月,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把40000元钱借给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又将40000元再转借给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由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书面担保,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由于数目较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临时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等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并返还该借据或予以销毁,不能以该借据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将40000元直接打到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完备借据等整个手续后,本应归还上诉人出具的临时借据时,被上诉人总以找不到、丢了等理由,拒不归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2月份的临时借据,2014年年底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被上诉人知道后,在多次找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讨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这起纠纷中只是经手人、证明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变更、追加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类似本案的借款,上诉人经手的有好几百万元,上诉人没有经商办企业,亦没有购置房产,不可能外借那么多钱。本案被上诉人既可以起诉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又可以起诉上诉人。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致使本案未能一案二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玉勤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在无限极工作多年的同事关系,自称,其家经营有四部货车并开办有加油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向答辩人借款并承诺高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期间上诉人为了取得答辩人的信任,称其老公生意做的大,生意挣钱等等。答辩人考虑到双方系多年同事关系又有高利息回报其又有偿还能力,故于2014年12月1日借给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业务代办员,主要从事介绍代办与该公司的金钱业务往来,2013年12月答辩人经其介绍,把40000元借贷给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纯属上诉人捏造的事实。(1)答辩人是将40000元借给上诉人的并将40000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本人(是在无限极工作室交付给上诉人),并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2)答辩人从未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任何人见过面或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故答辩人也不可能将借款汇至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将款转借给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或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答辩人并不知情。一审时,上诉人为了达到逃避还款责任的目的,利用其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和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特殊关系伪造了一套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一系列证据。合同可以伪造,但答辩人的签名是无法伪造的,故借款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且借款时间也不一致。上诉人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债权凭证应当是由债权人持有的,而不应该由第三人或其他人持有。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慕军洲辩称,同意周风青的上诉意见。孟玉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根据上诉人周风青与被上诉人孟玉勤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风青是否应当偿还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周风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系复印件,原件自存),以此证明自己是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孟玉勤给的钱都交给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孟玉勤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证明孟玉勤将款直接转入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是刘玉芬,刘玉芬向孟玉勤转的利息是代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孟玉勤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周风青在借钱时并未出具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也没有说明其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而且借条上也未加盖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也未显示周风青是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说明该笔借款系周风青所借。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周风青向孟玉勤借款时该证明还没有形成,可以说明周风青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公章不清晰,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孟玉勤收到了该证据上显示的利息,但汇款人为刘玉芬,有可能是周风青委托刘玉芬所打,并没有显示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虽然我方收到了利息,但不能证明孟玉勤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不能证明刘玉芬通过银行卡支付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息,有可能是刘玉芬受他人委托。我们和刘玉芬、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慕军洲对周风青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周风青主张,与孟玉勤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支付该笔借款。理由是:自己是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曾经在无限极干有两三个月,然后去嘉信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孟玉勤找过我存钱,后来我到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钱都跟着转到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孟玉勤2011年6月份转入2万元。后来孟玉勤又介绍了孟玉勤、任小换去我那里存钱。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给她们三个人都签订有合同,三个人也给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有账号。任小换是2013年11月份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打款。打款时,三个人让我打条,我也不懂,就向她们出具。2014年12月1日,任小换让我又出具了一次借条,我也不懂,现在任小换手里有我两张借条。其他意见同上诉状。针对争议焦点,孟玉勤主张,周风青一直在编造我方将款项借给了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借款后,再借给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是在推卸还款责任。孟玉勤与周风青在无限极工作多年,是同事关系,并不知道周风青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也不知道她为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条上没有没有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也没有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说明周风青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方将该笔款项借给了周风青,且是小额借款,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也没有向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转入钱。一审时周风青提供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合同,没有孟玉勤的签名和所盖指印,不是有效合同。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的合同更加印证了周风青是为了逃避债务,伪造虚假合同。因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书面同意,周风青从未通知过孟玉勤,也没有让孟玉勤签订书面转移合同。在一审时,周风青称孟玉勤将款借给了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后又称借给了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现又称刘玉芬代替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还利息,并且其提供的一、二审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因为刘玉芬代替孟玉勤还三个月的利息,就否定孟玉勤的借款行为。综上,周风青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推卸还款责任。所以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慕军洲主张,周风青与孟玉勤不存在借贷关系。孟玉勤为了取得高利息,通过周风青将钱放在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后来由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孟玉勤胁迫周风青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打借据。本院经审理,对周风青提供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由于不能证明本案争执的款项系孟玉勤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否定周风青借孟玉勤40000元的事实,对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周风青提供的刘玉芬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借用账号协议系刘玉芬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刘玉芬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孟玉勤认可自己收到该款,对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关于孟玉勤的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孟玉勤持有周风青出具的借据,主张周风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要求周风青还款,孟玉勤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周风青认为与孟玉勤之间不存在借款款项,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周风青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孟玉勤的签字,孟玉勤收到刘玉芬的转款,均不能证实本案争执款项的借款人是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或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孟玉勤与周风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人周风青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周风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