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亚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亚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孝君,王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6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斌,负责人。被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凤,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亚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君,经理。被执行人王孝君。被执行人王香兰。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亚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孝君、王香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葡萄酒博物馆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503740.02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亚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孝君、王香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