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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2006年相识,2008年异地恋爱。2012年11月,因女方怀孕,双方于2013年3���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4年2月8日补办婚礼。由于双方长期异地相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打,并伤害到各自长辈。女儿出生后,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很伤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半。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处抚养,至今未去看望。为解决这死亡的婚姻,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其成年;3、判决徐州市云龙区某邸XX号楼X-XXX房屋产权归原告,首付款19万元系原告父母的单方赠予。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生孩子后,因开销大,经济压力较大,加之孩子没人带,致原、被告闹得有些不愉快,但双方间没什么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很��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6年相识,2008年异地恋爱。2012年11月被告怀孕,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两地分居,原、被告均不愿到对方工作的城市工作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孩子照料及被告要照料患××的妹妹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先行调解申请书、林某乙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