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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亮、涂燕飞与秦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涂燕飞,秦越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陈亮。原告涂燕飞。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秦越峰。原告陈亮、涂燕飞与被告秦越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燕飞的代理人即原告陈亮、被告秦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涂燕飞共同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装修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间,敲墙、改变卫生间结构,造成原告房内墙面多处开裂。故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墙面裂缝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并恢复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和西侧朝南房间之间的隔墙、厨房间和东侧朝南房间之间的隔墙。被告秦越峰辩称:一、原告也敲过墙体,改变过房屋结构;二、原告要求恢复的卫生间和西侧朝南房间之间隔墙上本就有一扇门,被告确实将厨房间和东侧朝南房间之间隔墙拆除了,但上述墙体均非承重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亮、涂燕飞系本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秦越峰系同号楼502室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方在装修房屋期间,拆除了部分房屋内的墙体,上述行为引起原告方的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诉讼中,经本院勘查现场后发现,502室拆改的墙体为东侧朝南房间和厨房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卫生间的南墙,另502室朝南卧室东墙上开有一个门洞。审理中,本院至当地物业部门核实,原告诉请主张的上述前两处墙体均属于隔墙。审理中,被告秦越峰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改变卫生间墙体结构、且拆改墙体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墙面开裂,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诉请中主张的两处墙体为房屋承重墙,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方自愿补偿原告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越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亮、涂燕飞人民币500元;二、原告陈亮、涂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陈亮、涂燕飞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秦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