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86号原告:刘永明。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洪。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原告刘永明与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原告需自用资金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金放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款方式向金放荣帐户汇入4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金放荣收到4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方是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金放荣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一份、现金明细帐一份。拟证明金放荣于2010年2月11日将400000元款项汇入朱伟俭(时任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帐户,同日该笔款项以暂借款的性质在被告公司财务登记入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内部对该笔借款的手续办理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资料有疑点,不能反映出原告整理材料中的内容。证据4、证人叶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及借款交付的具体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如实作证,其证言不符合常理。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被国有企业收购,公司性质已改变,原告的起诉不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2014)浙衢龙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金放荣因犯诈骗罪等被判处无期徒刑,金放荣犯罪时曾有过私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经历,从而可以佐证本案收据上的公司财务印章系金放荣私自偷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金放荣诈骗犯罪事实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且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早于金放荣诈骗行为集中发生的时间,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关于金放荣在本案中偷盖公司财务印章实施犯罪,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2010年2月10日,金放荣银行帐户收到400000元款项,次日该笔款项从金放荣帐户转入朱伟俭帐户,同日被告公司财务帐上显示发生一笔400000元暂借款的事实。证据1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叶某的介绍与被告通过金放荣的介绍,发生了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原告经由叶某经手向由金放荣经手的被告交付该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性不明,内容不清淅,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叶某当庭提供的证言,证人叶某曾在被告公司任职,并亲身参与了本案争议事实的相关环节,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公司性质变化即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以及公司财务印章系被金放荣偷盖等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案外人叶某、金放荣的居间撮合下达成借贷合意,201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叶建民、金放荣、朱伟俭等人经手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借款,次日被告将该笔款项以暂借款的性质在公司财务登记入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暂借款收款收据,收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后该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的撮合达成借贷合意,原告经由中间人经手转交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内部股权结构的变更,不影响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其经原告主张权利,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永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