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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焕新与江来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新,江来富,董金林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王焕新。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来富。委托代理人俞金德,婺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董金林。原告王焕新与被告江来富、第三人董金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江来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新诉称,原告在婺源县经营销售海螺牌水泥。因第三人也从事水泥销售,并对当地市场较熟,遂与其合作共同在婺源县销售海螺牌水泥,由原告垫资供货,第三人负责销售、收款。后来双方终止合作,经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结算,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3337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然后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了7万元,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支付了1万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3万元,共计11万元整。余款1233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3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来富辩称,第三人只是让我把钱支付给原告,所以支付了原告11万元,但第三人并未告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还欠被告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举证。第三人董金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23337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债权转让书,拟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3337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第三人董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11万元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董金林水泥款贰拾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第三人对被告的23337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欠条交予了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7万元,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支付了1万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3万元,共计11万元整。余款1233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11万元债务,故被告称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时间,故以被告第一次履行债务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2013年除夕),为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生效之日。三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第三人还欠其债务,故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拒绝向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来富支付原告王焕新欠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元及利息(以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减半交纳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江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