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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68号原告陈××,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陈××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总是酒不离口,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酒后到处惹是生非,自己造成的事故都要原告拿钱给赔偿。原告多次劝被告,给孩子也留点脸面,但被告仍不悔改,无奈原告与儿子外出打工挣钱,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零六个月,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共同生活期间的精神损失费、支付将来的生活费500000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籍为四川省合江县密溪乡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以陈XX之名与被告刘一×在武清区大碱厂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现已结婚另过。婚后原告落户至武清区大碱厂镇洪家庄村,改名陈××。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为小家庭均作出贡献。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有了喝酒的爱好,且逐渐成瘾,酒后又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双方屡有争吵,因此,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俩聚少离多,感情淡漠,现原告租房独居。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6484号判决书结案,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庭放弃对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没有在产生矛盾后协调好关系,加之结婚后被告长期饮酒,酒后滋事,造成矛盾激化。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租房居住期间,没有采取有效的方法缓解矛盾,没有能够积极与原告加强沟通,致使双方分居逾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准予,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共同生活期间的精神损失费及给付今后的生活费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有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