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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秦婷,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简称财保嘉鱼支公司)。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婷、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婷诉称,原告拥有的鄂A916**越野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1日,朱红军驾驶该车在嘉鱼县鱼岳镇二乔公园路段,遇李伟谋驾驶的鄂L7C5**轿车,因朱红军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李伟谋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警部门也作出了由朱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李伟谋的鄂L7C5**小轿车的损失23857元给予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1883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4687元(含施救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自身车辆损失118830元过高,其价格鉴定参照4S店价格只下浮3%不适当,应当下调10%,再依保险公司定损应为7.95万元。另对方车辆损失2.3万余元,如有保险合同定损单,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此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婷所有的翼虎牌家庭自用汽车(牌号为鄂A916**),于2013年11月5日初次登记。2015年1月1日,原告之夫朱红军驾驶该车(朱红军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二乔公园路段,遇李伟谋驾驶的鄂L7C5**轿车(搭载周胜),因朱红军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伟谋及周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5年4月23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鱼岳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军驾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谋、周胜无责任(李伟谋、周胜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该事故发生后,财保嘉鱼支公司对两车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鄂L7C5**轿车定损金额为23276.76元,但该车在成宁源华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其支付修理费用23857元。财保嘉鱼支公司认定鄂A916**越野车受损金额79513.73元,因原告不能接受而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鄂A916**翼虎越野车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11883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为此,本院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原告秦婷将其所有的鄂A916**车辆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朱红军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项目确认清单、鄂A916**越野车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鄂L7C5**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鄂A91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婷与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秦婷所有的车辆由其夫朱红军驾驶与李伟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保险合同应当获得保险利益,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鄂A916**车辆损失问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认定为118830元,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8830元。李伟谋的受损车辆相对原告的车辆而言属“第三者”,因原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赔偿了李伟谋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23857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各1000元,系已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合计为144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祭、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婷的各项损失144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茂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