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温莎杰座四楼。负责人:陈菊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25层2903,组织机构代码10192646-X。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忠继。上诉人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阿波罗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胜利路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