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79号原告:梁某,女,201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委会封川三村**号,公民身份证号×××5545。法定代理人:梁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证号×××33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诉被告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粤T×××××号轿车行驶至民安路埠东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梁某、伍某某、梁某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梁某及伍某某、梁某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重伤并住院治疗,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粤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梁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合计87947.40元;2.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T×××××号轿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车架号,若上述证件过期及车架号不符,我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为原告梁某垫付6758.81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2.我方对原告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不确认;护理费,我方对护理时间45天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非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梁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50分,张建军驾驶粤T×××××号轿车行驶至民安路埠东路口时,与步行的梁某、伍某某、梁某彤发生碰撞,导致梁某及伍某某、梁某彤受伤。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10036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伍某某、梁某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梁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共住院15天。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枕骨骨折、会阴部裂伤、上下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因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梁某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5796.90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30天,按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系数为10%,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4494.3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登记在张建军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张建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号轿车同时有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张建军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梁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4494.30元。关于梁某诉请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应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梁某损失79494.3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2.护理费5796.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994.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的损失为79494.30元。梁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要求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梁某提供的其父亲梁志勇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梁某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已为梁某垫付费用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梁某不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建军、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494.30元给原告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为9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