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学明与杜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方林,钱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方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明,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方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上诉人钱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和证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方林因工程需要向钱学明借款。2013年2月8日,杜方林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钱学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整)。此据,杜方林2013年2月8号,用期二个月”。因杜方林未按时还款,钱学明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杜方林否认借条是其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中笔迹是杜方林本人所写”。现钱学明要求杜方林立即支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杜方林向钱学明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钱学明要求杜方林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方林否认借条是其本人亲笔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是杜方林本人所写,因此杜方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杜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明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杜方林负担。杜方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杜方林和钱学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借条中的笔迹钱学明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承认笔迹是其本人所写,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上的笔迹是杜方林所写,明显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不能采信。退一步说,暂且不论借条的真假,也不存在杜方林向钱学明借款的事实。2013年2月28日,在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的协调下,钱学明挂靠的天兴公司拨款10万元给钱学明,钱学明直接发放给杜方林手下的工人,钱学明在发放时天兴公司特地进行领款拍照。杜方林没有拿到一分钱,也没有出具借条。天兴公司替钱学明支付的10万元算作杜方林的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杜方林是否多得、应否退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学明的诉讼请求;2、由钱学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学明答辩称:一、杜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方林在上诉状中杜撰了相关事实,称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杜方林承认笔迹系本人所写,不是杜方林所写,杜方林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具有笔迹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杜方林认为该鉴定书不公正、不科学,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二、杜方林认为钱学明支付给杜方林的12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方林的上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杜方林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万元不是杜老板拿的,当时我们去找钱学明要工资,没有要到。我们二、三十个工人就一起到天兴公司去要工资,一直闹到半夜,政府过来给我们协调的,天兴公司给我们发的工资,而且是由政府、派出所协调发给我们的,当时发工资现场还拍照的,每个工人拿钱都签字、按手印。证明2013年2月8日杜方林带工人在钱学明工地上干活后的部分工资,是在钱学明挂靠的天兴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的,杜方林没有经手一分钱的事实,而且钱学明付的是工程款的一部分。钱学明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了两个事实,一、证人是杜方林雇佣的工人,他的工资结算是与杜方林结算。二、2013年2月8日由杜方林、钱学明等人在场,钱学明筹资给杜方林雇佣的工人发放了工资,结合杜方林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本案的事实就是钱学明借给杜方林12万元,用于支付杜方林应该支付的雇工工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说明杜方林没有直接从钱学明手上取得12万元,但不足以证明杜方林没有向钱学明借钱。且也不足以证明钱学明所付的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为工程款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钱学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接处警登记表》有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加盖的公章,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钱学明当庭未提供新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杜方林与钱学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本案争议的12万元是否是钱学明支付给杜方林的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方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杜方林向钱学明出具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杜学林向钱学明借款12万元的事实。杜方林主张本案争议的12万元是钱学明支付给杜方林的工程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且收到工程款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方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杜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