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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林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刘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刘鹤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朱林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经理。被告刘鹤飞。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林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朱林娟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保险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林娟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林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以减半收取),原告朱林娟未预先交纳,本院不再收取。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