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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洪坤与余国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坤,余国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顾洪坤。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国金。原告顾洪坤与被告余国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坤委托代理人梁锁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坤诉称,原告承包了本村24.64亩土地用于养殖经营。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该鱼塘以每年1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养殖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前向原告付清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该承包费,且被告与其妻子自2014年12月起,为躲避债务而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本案所涉的鱼塘,被告也不再养殖和管理,并已逐步干涸、荒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转包合同,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间的承包费(以每年11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国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南渡镇汤上村委乾大圩村顾洪坤(以下简称甲方)24.64亩责任田转包给余国金(以下简称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十年)承包金11000元。即:2009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补贴甲方按450元每亩(四百五十元每亩)。第一年乙方必须向甲方预付二年承包金,最后一年不需在交承包金。付款方式:必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做到先付款后养殖。(田亩上的收入、开支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顾洪坤乙方签字:余国金2008年12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承包金为由,要求本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租金,而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余国金作为承包人,迟延支付租金已达半年有余,被告的该行为已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主动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洪坤与被告余国金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二、被告余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转包的位于���阳市南渡镇永丰村委乾大圩村24.64亩鱼塘返还给原告顾洪坤;被告余国金于交付鱼塘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洪坤支付租赁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完转包鱼塘日止,以每年1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审 判 长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