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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单位同事,双方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2014年被告调到新单位工作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的行为举止��化很大。特别是被告有一次去山东旅游期间,电话费花费了将近400元,原告问及原因,被告不予回答。被告下班也不及时回家,常常要玩到晚上8点多回家。儿子今年要中考,原告父亲病情加重,这些被告均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规劝被告要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希望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9月18日,被告住回娘家,9月20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回家拿了自己所有的东西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因为原告的多疑,双方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原是同单位同事,双方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2014年被告调到新单位工作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儿子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告遂从双方共同住处搬离,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当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虽然不睦,主要因双方在琐事上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感情,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对所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