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熊朝霞与张革胜、陈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霞,张革胜,陈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熊朝霞。被告:张革胜。被告:陈荷莲。系被告张革胜之妻。原告熊朝霞因与被告张革胜、陈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革胜、陈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霞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张革胜以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当年10底一次还清,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革胜一直未能偿还,被告陈荷莲与被告张革胜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张革胜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共同清偿。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革胜、陈荷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朝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革胜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熊朝霞借款76000元。被告张革胜、陈荷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革胜以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当年10底一次还清,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革胜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熊朝霞以被告陈荷莲与被告张革胜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革胜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革胜向原告熊朝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革胜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革胜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张革胜、陈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荷莲应与被告张革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革胜、陈荷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熊朝霞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