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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启宏与黄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启宏,黄少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启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文。再审申请人张启宏因与被申请人黄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启宏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故二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说法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授权委托书》;4.《聘用书》。第二组证据是《清算单》。第三组证据是《受案回执》。第一组证明签订劳务合同是经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张启宏不是适格主体。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关键当事人,财务负责人韩丽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述两组证据均是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视而不见。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后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申请人张启宏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启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以个人身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三、如果以自然人身份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原判决遗漏了必须追加的案件当事人,从而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结算证明》上签字的主体均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而不是唯有申请人张启宏。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所提新证据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二审所提供三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启宏是否应该支付黄少文劳务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启宏雇佣黄少文为其承包的位于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艾博龙园十号楼内墙抹灰,工程结束后,2010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张启宏在结算单上签字,说明黄少文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支付其劳务费用。从结算单上看,并没有任何公司或财务的盖章,只有张启宏、韩丽及工长武建平的签名,因此张启宏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非韩丽雇佣黄少文从事劳务,因此无需追加财务负责人韩丽等自然人,被申请人向张启宏主张清偿劳务费并无不当,张启宏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启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启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