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7人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王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45年7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系王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男,1961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男,1964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丙,女,1951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丁,女,1957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甲,即上诉人柳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34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系被上诉人王某丙之子。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等7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前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裁定: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等7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凯辉,上诉人柳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晋城市城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人王某戊(故于1965年)生育有两子:长子王某己和次子王某庚。王某己故于1946年,王某庚故于1947年。王某庚与妻子郭氏生育有四个子女为: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壬和王某乙。1949年进行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时,王某戊为户主登记有北楼房六间和西门里市房两间;王某丙为户主登记有东楼房六间。郭氏于1991年去世,王某壬于1995年8月去世,王某壬的配偶柳某戊于2003年去世,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均为王某壬的子女。王某辛于2011年1月去世,原告刘某某为王某辛的妻子、原告王某甲为王某辛的女儿。1950年,王某辛、王某壬相继到外地工作、生活。涉案的北楼房六间和东楼房六间由郭氏和王某丙居住至郭氏去世,之后由王某丙居住。1999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时,涉案东楼房六间和北楼房六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确认土地使用者为王某丙,并给王某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约于2015年初已被拆除。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均复制于档案馆土地证档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1999年土地使用权确权时,涉案东楼房六间和北楼房六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给被告王某丙,由王某丙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主张东楼房六间及宅基地系王某丙、王某辛兄弟共有无据,并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丙代管的北楼房六间及宅基地归王某辛所有也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且自1991年开始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王某丙占有、使用,各原告未举证证明20多年来曾主张过权利,提起诉讼时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诉讼请求。判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六间北楼房、六间东楼房处于共有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应对该12间房屋合法继承并共同共有。1999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该12间房屋的宅基地是以被上诉人为代表登记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物权分割也不适用继承时效。原审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丙一家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各继承人依法分割共有的12间房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上诉人要求分割本案所涉六间北楼房、六间东楼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案涉六间北楼房,1949年进行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时,登记在王某戊名下,王某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六间东楼房,1949年进行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时,登记在户主为被上诉人王某丙等5人名下,当时,王某丙的家庭成员为其母郭氏、王某辛、王某壬、王某乙。现房屋已被拆除,原房屋标的物已灭失,7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共有物的客观基础已不存在,故本院对7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丽萍审 判 员 邢晋胜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