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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贺炳喜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贺炳喜,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贺炳喜与被告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炳喜诉称,被告高德财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之后,我曾多次向其催要还款,但被告高德财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而过。时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高德财却隐秘出走,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德财归还借款12500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被告高德财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炳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炳喜同志现金壹万元正。双方议定利息每月壹佰元整,按月付息。时间暂定壹年归还本金,逾期再议,如有双方发生万一情况,此字也有效不得拖延,恐口无凭立借字为据”。2002年2月10日,被告高德财再次向原告贺炳喜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炳喜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之后,被告高德财按月息1分(即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100元)向原告贺炳喜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高德财未向原告贺炳喜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贺炳喜催收借款未果,其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贺炳喜的陈述、原告贺炳喜提供的被告高德财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财向原告贺炳喜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长达十多年之久,经原告贺炳喜催促后,被告高德财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贺炳喜要求被告高德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庭审中,原告贺炳喜已认可被告高德财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高德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炳喜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黄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