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男,维吾尔族,1982年12月16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无业人员,住。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伊尔潘·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依某窜至第四师六十二团老面粉厂院内、金山小区等地盗窃他人停放的重型货车的电瓶。盗窃价值143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依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老面粉厂院内,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李全胜停放在院内的徐工牌随车吊汽车上两台凌云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以每公斤四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2080元。2、2015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凤凰小区北侧巷道,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马四军停放在巷道内的欧曼牌重型牵引车上两台风范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以每公斤四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1600元人民币。3、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金山小区南侧公路,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马艳军停放在西南侧公路路口的车牌号为新A×××××重型牵引车上两台骆驼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以每公斤四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1944元人民币。4、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陆XX停放在巷道内的解放牌J5300型重型牵引车上两台骆驼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以每公斤四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2240元人民币。5、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甘露小区南侧巷道,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晁祖德停放在巷道内的欧曼牌重型牵引车上两台风帆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将盗窃的电瓶藏匿于家中平房院内。经鉴定,盗窃价值2080元人民币。6、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金山小区西侧二楼别墅区,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张振江停放在别墅区南侧公路上的东风天龙牌重型牵引车上两台保胜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以300元人民币销赃。经鉴定,盗窃价值1360元人民币。7、2015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甘露小区北侧巷道,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杨世海停放在巷道内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上两台天山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1392元人民币。8、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准备好扳手等工具,窜至事先踩过点的第四师六十二团甘露小区南侧巷道,将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司机杨苏东停放在巷道内的车牌号为新F×××××重型牵引车上两台骆驼牌12伏电瓶卸下盗走。后被告人依某将盗窃的两台骆驼牌12伏电瓶和藏匿于家中的两台风帆牌12伏电瓶,拉至霍城县清水河镇以每公斤五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盗窃价值170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依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依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依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依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亚森· 亚 合甫江代理审判员 张 继 辉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治 尔 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