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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小兴窝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兴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兴,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兴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谢某斌在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礼贯北路夜店大盈鑫门前公路处参与聚众斗殴,被临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谢某斌躲藏在海口市海甸岛德利路爵士春天9L出租房内。2015年3月份,谢某斌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兴上海口陪他,并告诉谢某兴其在夜店大盈鑫酒吧打架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过了几天,谢某兴到海口找到谢某斌,并同谢某斌一同居住在谢某斌躲藏的出租屋内,出钱与谢某斌一起买菜做饭,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为谢某斌在临高、海口办理2张手机卡和为谢某斌在海口市假日商务酒店开房居住,从而帮助谢某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5年5月20日,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海甸岛德利路爵士春天9L出租房内将谢某兴、谢某斌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兴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的手机、现金清单,谢某斌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决定书,龙华假日广场结帐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手机号机主信息和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兴目无国法,明知谢某斌是公安机关的抓捕对象,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谢某兴的赃款赃物现金人民币7620元,苹果手机1部,金戒指1枚,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驾驶证1个,充电器1个,钥匙1个,皮夹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严大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