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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化某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4月份,被害人莫某和罗某一共欠了卢某(另案处理)150000元未归还。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化某以及卢某、禤炳桥、刘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找到罗某,将罗某先后带至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旺甫村车头组枇杷山庄、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北胜村仙人湖景区八角仙林居8号房进行看管并逼罗某还钱,直到次日晚上20时许罗某的朋友许某将70000元现金交给卢某,罗某才得以离开。期间,罗某共被非法拘禁超过27小时。几天后,罗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夏郢街北段53-1号对出处又交给禤炳桥3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同案人禤炳桥、刘某、卢某和被告人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害人郭某因赌博作弊被罗玉龙(已判刑)当场揭穿而恼怒,向罗玉龙提出到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夏郢街北街53-1号夏园宾馆附近打架,罗玉龙遂纠集被告人化某以及禤炳桥(另案处理)、陈俐、陈某、杨洋、化双飞、禤燊明,禤桂波、卢景泉(后七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夏园宾馆附近等候,随后郭某到来,见到罗玉龙、化某等人后即持砍刀走过去,罗玉龙、化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铁管冲上去将郭某围住,郭某先持砍刀砍伤罗玉龙,罗玉龙等人随后持砍刀、铁管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同案人罗玉龙、陈某、禤炳桥、禤燊明和被告人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化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是受其他同案人的指使和安排的,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郭某因赌博作弊被罗玉龙揭穿而向罗玉龙提出打架并先动手,被害人郭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