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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诺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46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诉讼代表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诺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891。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6149001576),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借款额度人民币7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申请人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并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其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定于律师费及由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6149001576-01),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为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案涉抵押财产业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如约分别发放了70万元贷款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为年7.8%,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综上,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申请人依据合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担保的债权应该认定已经到期,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下述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8号金峰堡绿榕阁13楼6号,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如下债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699242.98元及利息0元、罚息26588.71元、复利381元(利息以本金699242.98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借款首期利率为年7.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则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并主张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1048.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7261.20元。经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614900157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该项额度可循环,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3月17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金额具体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三条约定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采用第三条浮动利率项下A种处理方式。选择其他方式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的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如下:按照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缆、电线等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6149001576-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614900157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第一财产清单》。第四条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申请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申请人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申请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财产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因不能及时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申请人有权自查封、扣押之日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该等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当用于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余的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提存。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申请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申请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申请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五条费用承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以及处分抵押财产所发生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至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8号金峰堡绿榕阁13楼6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该房产属被申请人袁诺彬所有,该房产面积为156.6㎡,评估价值为1017900元。该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的他项权人是申请人、《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92380号。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与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由该律所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涉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为41048.51元。申请人已支付完该律师费。在听证中,申请人明确截止2015年8月17日,贷款本金已到期且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699242.98元未偿还,利息则已付清;未偿还的本金699242.98元产生的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产生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申请人确认复利的计算是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作为基数,但本案中利息已付清,故复利是以罚息作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邮单、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划拨通知、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6149001576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7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3月17日止。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6149001576-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8号金峰堡绿榕阁13楼6号的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也已取得了他项权证书,申请人就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认为,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偿还了贷款本金757.02元、付清了贷款利息,尚欠贷款本金699242.98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虽合同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复利仅能对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第二,合同约定抵押范围包括了律师费,申请人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048.51元。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债权本金699242.98元、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1048.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袁诺彬所有的房地产[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8号金峰堡绿榕阁13楼6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699242.98元和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1048.5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36.31元,由被申请人袁诺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韵舒林柱然(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