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广道。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广道,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事主王某途径化州市良光镇出拔村市场黄某的小卖部时,看见黄某正在小卖部内,由于黄某之前欠下王某700元一直未归还。王某便想让黄某还钱,于是王某就在黄某的小卖部门前大喊:“黄某,还钱。”黄某听到后,回应说没有钱还,于是王某便冲进黄某的小卖部,随手拿起小卖部里的一张板凳向黄某打去,黄某立即用手挡住,并从桌上拿起一个“金银花露”饮料的玻璃瓶向王某的脸部打过去,导致王某的左眼角、左嘴角等处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为此原告人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用去医药费用4717.4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广渡护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471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405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720元,上述款项合计6942.44元。原告人上述损失,完全是由被告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在依法严惩被告人黄某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途径化州市良光镇出拔村市场黄某的小卖部时,看见黄某正在小卖部内,由于黄某之前欠下王某700元一直未归还。王某便想让黄某还钱,于是王某就在黄某的小卖部门前大喊:“黄某,还钱。”黄某听到后,回应说没有钱还,于是王某便冲进黄某的小卖部,随手拿起小卖部里的一张板凳向黄某打去,黄某立即用手挡住,并从桌上拿起一个“金银花露”饮料的玻璃瓶向王某的脸部打过去,导致王某的左眼角、左嘴角等处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打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共用于医疗费人民币4717.44元。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85年6月20日,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人的请求,本院核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717.4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护理费人民币840元(120元/天×7天×1人),虽被害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注明护理人员,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按本地护工人民币120元/天标准计算);3、误工费人民币419.83元[21891元/年÷365天×7天],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国营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15天评残期;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13天,按“粤财行[2014]67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被害人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发票没坐车时间和坐车地点,但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实际乘车需要,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877.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6877.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