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宋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0日到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甲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非常淡薄,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两人无法继续生活,2012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11月20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甲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河北省廊坊经济开发区打工时双方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宋甲甲回新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出生医学证明、新泰市谷里镇南王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董和法和董和宝当庭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3月份双方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婚生子宋甲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宋甲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习惯,所以婚生女宋甲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庭审中原告董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甲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