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商庆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商庆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田治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该公司职工。被告:商庆花,女。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庆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建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被委托代理人胡乃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丈夫1987年病逝时,被告根本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年龄条件。2015年5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改判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庆花口头辩称: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庆花的丈夫马良好1970年到原莒县造纸厂工作。1987年8月马良好因公死亡。1999年1月26日商庆花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该证载明马良好工作年限17年,遗属商庆花居住于寨里河乡寨里河村,发给补助费单位为莒县造纸厂,该证盖有山东华远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工资处公章。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自1999年1月(每月70元)开始领取,领取至2013年12月(每月410元)。其后原告未向被告商庆花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820元,并自2015年6月份继续按月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商庆花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970元;二、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商庆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此项待遇以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文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系由原莒县造纸厂多次改制、变更所形成,对改制、变更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责任。被告商庆花的丈夫马良好于1970年到原莒县造纸厂工作,于1987年8月因公死亡,被告商庆花于1999年1月26日取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并持续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至2013年12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自2014年1月不再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无正当理由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改判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商庆花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商庆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此项待遇以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