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西坞街道尚桥开发区宁波韦尔德斯凯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爬窗进入该公司厂房内后,采用钢筋钳剪的方法盗得该公司安装在厂房地面下塑料管道内的电缆线4根,长度共计约85.2米,价值人民币约2185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侦查实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宁波韦尔德斯凯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