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被告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阳支行”)与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油橄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贾华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中学、人民陪审员程杨梅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桥公司、恒生油橄榄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300万元计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年利率6.735%。为防止贷款风险风险,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四川华泰公司及二被告又签订了《变更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华泰公司为被告德阳道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贷款(共计1080万元,600万元为其中2笔)的保证担保,变更为由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以其资产林权753亩为道桥公司的上述借款(共计1080万元,480万元为其中2笔)提供抵押担保,依据该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林权为道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林权管理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道桥公司拨付了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人去楼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道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50512.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道桥公司及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两笔贷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732%。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贷款人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为防止贷款风险风险,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四川华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川华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道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5月29日,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与四川华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道桥公司、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又签订了《变更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四川华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德阳道桥公司在原告处600万元贷款(共计1080万元,600万元为其中两笔)的保证担保,变更为由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以其资产林权753亩【林权证号为:什林证字(2006)第JTZ00012号】为道桥公司的上述借款(共计1080万元,600万元为其中两笔)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与被告道桥公司、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753.50亩林权【林权证号为:什林证字(2006)第JTZ00012号】为被告道桥公司与原告农行旌阳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在什邡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抵押登记。2006年12月8日,原告农行旌阳支行向被告道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在借款期内被告道桥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遂在2007年12月、2009年8月、2011年6月、2012年8月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已经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共计8150512.06元。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依据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已将该笔不良贷款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中国农业银行继续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变更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签订的《变更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旌阳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道桥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道桥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与原告农行旌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林权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规定,故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主张由被告恒生油橄榄公司对被告道桥公司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已经产生的利息8150512.06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对被告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林权【林权证号为:什林证字(2006)第JTZ00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00元,由被告四川德阳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四川恒生油橄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华荣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诚玲 微信公众号“”